(2017)桂12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韦某丹、韦某2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韦某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丹,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9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2,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6月1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7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韦某仁,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3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香,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韦某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韦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至4月30日,被告人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韦某香伙同韦某9、韦某1、韦某12、潘某、韦某3、谭某、韦某4、黄某、韦某5、黎某等人(以上十人均已被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乡八达村下小洞队2号龙某家中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吸引周边群众参加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开设15天左右,每天参赌人数达5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达2万余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仁、韦某2、韦某丹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3月27日、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韦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投案自首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韦某9、韦某1、韦某12、潘某、韦某3、谭某、韦某4、黄某、韦某5、石某、龙某、韦某6、韦某7、韦某8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韦某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韦某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韦某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丹、韦某2、韦某仁、韦某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某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韦某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韦柱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