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艳芹与李改芳、陈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芹,李改芳,陈羿达,内蒙古大沙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470号原告:李艳芹,女,汉族,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丛台区曙光街31号院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改芳,女,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丛台区。被告:陈羿达,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内蒙古大沙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棘实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50105000051471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塞罕坝区昭乌达路***号汇商广场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陈羿达,该公司总经理。李艳芹诉李改芳、陈羿达、大沙棘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艳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改芳、陈羿达、大沙棘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改芳和陈羿达于2013年8月3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入李改芳账户160000元。之后,李改芳和陈羿达又借原告1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转入李改芳账号40000元、2014年7月31日转入李改芳姐姐李俊芳账户40000元(李改芳承诺偿还)、2014年11月1日转入李改芳姐姐李俊芳账号30000元(李改芳承诺偿还),共计借款270000元。李改芳和陈羿达承诺就用几个月,之后被告违反承诺迟迟不还。经原告催要,陈羿达和其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借期六个月。到期后迟迟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改芳未答辩。陈羿达未答辩。大沙棘实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31日,李艳芹通过其中国银行卡转款给李改芳160000元。2014年1月30日,李艳芹通过支付宝转款给李改芳40000元。2014年7月30日,李艳芹通过其活期存折转款给李改芳40000元。2014年11月1日,李艳芹通过支付宝转款给李俊芳30000元。2、2014年12月22日,陈羿达为李艳芹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陈羿达向李艳芹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本借款以本人持有的内蒙古大沙棘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杭锦旗呼和木独镇的沙棘经济林基地的相应土地做为抵押,抵押面积135亩;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双方将按照本承诺将借款人所抵押土地给李艳芹,双方共同办理相关手续。”该借条加盖了大沙棘实业公司公章。3、2016年12月7日,李改芳为李艳芹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李艳芹2014年1月30日转入李改芳6222080405001683927账户40000元。2014年11月1日转入李俊芳622208040500017036账户30000元。2014年7月31日转入李俊芳622208040500017036账户40000元。共计110000元。李改芳对上面的金额全部偿还,时间2017年5月30日前结清,期间李艳芹可追要款。”4、李改芳、大沙棘实业公司借款后,未向李艳芹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从李艳芹举证的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分析,能够证实李艳芹将270000元分别转入李改芳银行卡中和李改芳指定的李俊芳银行卡中。从李艳芹举证的陈羿达出具的借条分析,该借条上加盖了大沙棘实业公司的公章,实际借款人为陈羿达和大沙棘实业公司,陈羿达认可于2014年12月22日向李艳芹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羿达和大沙棘实业公司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经计算,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70000×6%×2=324000元。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从李艳芹举证的李改芳出具的还款计划分析,李改芳认可对李艳芹转入李改芳、李俊芳账户的11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该110000元包括陈羿达和大沙棘实业公司270000元中,李改芳实为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改芳应在陈羿达和大沙棘实业公司借款270000元中连带清偿1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羿达、内蒙古大沙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艳芹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4000元。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二、李改芳在陈羿达、内蒙古大沙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270000元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陈羿达、内蒙古大沙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连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