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谭智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谭智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智晨。法定代理人:陈丽霞,系谭智晨之母。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以下简称“艾斯堡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谭智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斯堡幼儿园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湘0304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艾斯堡幼儿园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艾斯堡幼儿园购进的22袋速冻甜糯玉米没有生产日期,但这批玉米均被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带走,并没有进行消费。艾斯堡幼儿园尚未开始加工使用该批甜糯玉米,双方没有形成消费关系。本案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有的“经营”行为。对于爆炒肉片,艾斯堡幼儿园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爆炒肉片未被食用就被查封,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认为艾斯堡幼儿园购入爆炒肉片的行为无需处罚。艾斯堡幼儿园没有加工销售爆炒肉片,与谭智晨之间尚未形成消费关系,也缺乏《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有的“经营”行为。艾斯堡幼儿园作为食品经营者,本次由于购入的食品较多,确实存在漏检的地方,但是这些食品尚未被加工销售,谭智晨不属于被侵权人,其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二、艾斯堡幼儿园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明知”行为。本案中,艾斯堡幼儿园是从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购入的食品。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属于个体工商户,艾斯堡幼儿园依据上述规定已经索取并留存了采购清单。因轻信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属于正规的经销处,所有没有一一检视,但绝不存在明知这些甜糯玉米没有生产日期还购入的行为。艾斯堡幼儿园在整个过程中是轻信及疏忽,属于过失,但不是故意。三、一审判决艾斯堡幼儿园以300元为基数标准赔偿谭智晨1800元存在明显错误。艾斯堡幼儿园是在2016年10月11日购入甜糯玉米,10月17日购入爆炒肉片。谭智晨未举证证明10月11日前,艾斯堡幼儿园提供过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在10月11日前的生活消费应视为合法有效。10月11日至17日之间,谭智晨也没有吃涉案的玉米和爆炒肉片。这些食品后来被查封。10月19日,岳塘区教育局决定对艾斯堡幼儿园停业整顿。涉案玉米购入仅有7天时间,爆炒肉片当天就被发现。谭智晨交的300元不仅仅是伙食费,还包含了住宿的费用,一审法院以整个10月份的食宿费300元为计算标准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谭智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谭智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食宿费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园协议书》并附有相关收退费细则,约定原告就读每月需缴纳教育保育费1980元、食宿费用300元(其中宿主要为中午午休提供床位),包括园服等就读用品半年合计应缴纳14480元学费,按本年交费9680元/6个月,按年交费17080元/11个月。幼儿园收退费细则中说明如请假连续五天以上在30天内,可在下学期按15元每天伙食费退伙食费。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正式入园。2015年9月8日,原告交纳学费及其他费用2280元,2016年3月2日交纳学费1480元,2016年8月30日交纳学费168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未验明产品标识(生产日期)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在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购进外包装标有“洋超食品”的速冻甜糯玉米22袋,放置在食堂冰箱内,无“退还”、“报废”等字样,货值金额49.5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170元的价格在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购进了“威尔信”牌爆炒肉片一箱(10袋/箱)。原告方家长在2016年10月17日发现被告进购上述食品后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将上述食品进行了封存检测(其中爆炒肉片7袋被依法查封,2袋被扔掉,1袋被拿走),经检验被告于2016年10月采购的速冻甜糯玉米符合标准;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9日就被告在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采购的同一批次爆炒肉片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验亚硝酸盐不符合标准要求,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潭岳)食药监食罚【2016】03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未标有生产日期的甜糯玉米22袋和7袋查封的爆炒肉片。事件曝光后,湘潭市岳塘区教育局于2016年10月19日对被告作出了停业整顿的决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亦因管理不当书面向就读幼儿及其家长表达了歉意。事件发生时,原告仍系被告的学生。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进购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还原告食宿费并支付赔偿金,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谭智晨于2016年10月20日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脐周肠系膜多个淋巴结肿大。再查明,事件发生后,被告将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缴纳的学费退还给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收取费用为原告提供食品服务,应当视为食品经营者。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可见,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当保证食品安全,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提供给原告的食品属于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故应当认为被告在2016年10月该次食品经营活动中作为食品经营者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本案的案情,2016年10月采购的爆炒肉片于购进当天未被食用前即被发现且大部分被没收,尚未对原告造成其他相关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原告入学以来,被告一直提供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且被告退还了原告2016年10月及未发生的预交学费(包括食宿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惩罚赔偿金,因被告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当以3000元为基数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仅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2016年10月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举证证明其他月份被告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标准,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不予采信,应以月伙食费为计算标准。至于每月的伙食费具体数额,根据《入园协议》及相关收退费细则的约定,每月食宿费为300元,如请假连续五天以上在30天内,可在下学期按15元每天伙食费退伙食费,结合被告收取食宿费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推定每月伙食费为300元。综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当月伙食费价款的6倍即1800元赔偿金。原告还诉称患有肠系膜淋巴结肿大,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肠系膜淋巴结肿大与被告提供的食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智晨赔偿金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谭智晨承担31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承担3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艾斯堡幼儿园应否向谭智晨支付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上诉人艾斯堡幼儿园作为提供幼儿教育的学校,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学生提供合格安全的食品,在采购、销售食品时,亦应当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现艾斯堡幼儿园在2016年10月17日提供的食品被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艾斯堡幼儿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故可以认定艾斯堡幼儿园在该天的食品经营活动中作为食品经营者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关于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采购的爆炒肉片在购进当天即被发现,谭智晨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3月至10月该段期间艾斯堡幼儿园一直提供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因此计算赔偿金依据的价款应以当天为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入园协议书》和《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收退费细则》,谭智晨当天支付伙食费不超过15元,按照支付价款十倍金额计算,赔偿金额不超过一百五十元,根据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000元。一审酌情判令艾斯堡幼儿园支付谭智晨当月伙食费价款的6倍即1800元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艾斯堡幼儿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二、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谭智晨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谭智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谭智晨负担310元,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事先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