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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秀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8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起双方自由恋爱,2016年6月2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6月30日贵院作出(2016)鲁132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朱某某起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我已收到郯城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现答辩如下:一、我与朱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属实,并进行婚姻登记,因夫妻感情产生较大问题且在工作家庭事项上发生重大变故,现在我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我与朱某某离婚。二、我与朱某某婚前婚后无财产纠纷,也未生育孩子,因此无子女抚养纠纷。三、因特殊情况,我不能亲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法律事务委托王永亭律师办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13年自由恋爱确立关系,2016年6月2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朱某某曾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32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在一起生活,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且无其他争议,但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签署调解协议,本案依法适用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