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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财政局与化隆县新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隆回族自治县,化隆县新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24民初261号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财政局。住所地:化隆县群科新区府东路。法定代表人:戴福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军,该局国库支付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金,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隆县新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化隆县群科镇乙沙村。法定代表人:韩国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化隆县财政局与被告化隆县新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隆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军、许正金,被告化隆县新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隆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借款转到了被告公司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电话、书面和亲自找到等方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承认借款,并同意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被告化隆县新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化隆县财政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公司正在扩建资金紧张,因此要求宽限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延长还款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隆县新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化隆县财政局欠款3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被告化隆县新优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宪香审判员石小平审判员马忠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马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