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桂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桂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82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桂某某,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上海市金山区人,个体户,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汤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上海市金山区人,个体户,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桂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汤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桂某某、汤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桂某某、汤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70元(已剔除800元放款管理费和300元审核费),逾期利息16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1日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30,47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立即支付原告代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桂某某、汤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融登(上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代垫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7200元。由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据,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47,200元,分12个月等额本息偿还,第一期偿还5503元,以后每期偿还4330元,被告应在每月20日(不得迟于9点)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逾期还款达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对逾期还款的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数额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仅按约归还了三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再未归还,现俩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劲东、曾绮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2、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明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韦劲东、曾绮兰因资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总额为47,200元,约定分12期归还,第一期归还5503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每期归还4330元,首期包括800元放款管理费和300元审核费,逾期按借款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清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且原告已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桂某某账户;3、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融登(上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事实,按照被告跟该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该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合计72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代为垫付给该公司。被告桂某某、汤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桂某某、汤某某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桂某某汇付借款40,000元,并为被告代垫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等共计72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47,200元,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两被告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合理,以及原告自愿将放款管理费、审核费合计1100元从本金中予以剔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桂某某、汤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70元,逾期利息16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1日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支付代垫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桂某某、汤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桂某某、汤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8,870元,逾期利息1600元,合计30,47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28,87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桂某某、汤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杨某某代垫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7200元;(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元,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王 义人民陪审员 程月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