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南德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南德,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黎善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行初17号原告:郑南德,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棕宝,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郑南德的儿子。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中山市兴中道2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彬,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五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35-5。法定代表人:郭卫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雷鹏远,中山市东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晓珩,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四路45号裕中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19395963。法定代表人:崔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苏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黎善良,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商业大街1-3号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君雅,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莹,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南德诉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区办事处)、中山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及黎善良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鑫,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怀斌,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润,第三人东区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晓珩、雷鹏远、第三人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苏明、杨潇,第三人黎善良委托代理人刘君雅、吴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南德起诉主张:其系原中山市苗圃场职工,2000年9月,原中山市苗圃场进行了改制,相关权利义务由实业公司承继。1998年,原中山市苗圃场以置换的方式,将位于中山市东苑南路xxx号对面的石屋给郑南德居住。2017年1月7日,黎善良称石屋所在地块已为其所有,强拆了郑南德居住的石屋。郑南德后才得知,涉案地块于2001年由市政府向市国土局颁发了中府国用(2001)21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郑南德请求:一、确认市政府向市国土局颁发中府国用(2001)21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二、判令市政府、市国土局、东区办事处、实业公司连带向郑南德赔偿人民币300万元;三、判令市政府、市国土局、东区办事处、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法庭调查时,市政府陈述:2001年办理的土地证(中府国用(2001)21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此后,该证再次进行了产权变更,中府国用(2001)21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已经注销。2017年3月20日法庭调查时,本院依法对径行起诉后续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释明。本院再查明:2017年6月2日,郑南德以市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对上述初始登记行为(颁发国(1999)212xxy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撤销;二、请求市政府赔偿300万元;三、判令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郑南德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其最近的登记行为或者对此后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只有遇到善意取得第三人以后的行为,到此不具有了原告主体资格。在第一次登记的司法审查结果出来之前,其与其后的变更或转移登记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不明确,如果判决撤销第一次登记行为,则具有起诉后续登记的资格。反之则没有。具体到本案,市政府2001年办理的中府国用(2001)21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属于初始登记,且郑南德已经另案对初始登记行为提起了撤销、赔偿诉讼,因此,郑南德径行起诉后续行为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南德对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萧 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