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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陈某某,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林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辩护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725595240****。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陈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林刚,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8时许,在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夹涧村被害人冯建海的大棚地里,被告人付某甲在指挥其儿子付某乙操作起吊水泥柱过程中,当被害人冯建海绑水泥柱尚未与水泥柱完全脱离时,付某甲即指挥其儿子付某乙起吊,使冯建海失去重心从大棚水泥墙上坠落在地,致其颈部严重受伤并接受治疗,后于2017年1月15日在家中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建海符合颈部脊髓损伤后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颈部损伤是冯建海死亡的主要原因,感染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查明,被告人付某甲指挥操作的鲁V76***塔吊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丈夫(已去世)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冯建海系陈某某的三子;被害人冯建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育有一女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事故发生时,冯某乙尚未成年。被害人冯建海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用医疗费113962.14元,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44532.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陈某某因被告人付某甲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58498.95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0元(4849.50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0455.75元(9519元/年×5年÷4人+9519元/年×6年÷2人)、护理费11833.04元(64.31元/天×92天×2人)、误工费578.79元(64.31×3人×3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20545.03元。以上赔偿款项,根据相关民事赔偿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先行赔付12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400545.0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剩余赔偿款100545.03元,由被告人付某甲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付某乙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付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陈某某就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并经本院准许已撤回对被告人付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付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已取得了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乙、冯某丙、崔某某、冯某丁、冯某、钟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操作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指挥他人操作塔吊车起吊作业时,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付某甲指挥付某乙操作的塔吊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主张赔偿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其主张赔偿医疗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只提供了158498.95元的医疗费单据,本院对该部分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4130.8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抚养费由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四名子女承担,即9519元/年×5年÷4人=11898.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承担,即9519元/年×6年÷2人=28557元,以上共计40455.75元,对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的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所作该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或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诉讼主张,经设立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本案塔吊车作为特种车辆,除了在道路行驶外,其主要用途是用于工程作业,且致人损害的事故也多发于作业过程中,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得到有效的赔偿。本案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特种车辆在工程作业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比照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更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更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该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作被害人在作业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且感染是其中死因之一,应减轻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害人冯建海与被告人付某甲及付某乙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在作业过程中并不具有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虽感染是引起被害人冯建海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感染并未中断犯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其所作根据保险合同,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诉讼主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予以证实该免责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予被告人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