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士文、赖柳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士文,赖柳生,胡爱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士文,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柳生,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审被告:胡爱生,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上诉人尹士文因与被上诉人赖柳生、原审被告胡爱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士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被上诉人赖柳生、原审被告胡爱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士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赖柳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赖柳生诉请。一、一审法院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属法律关系定位不准,事实不清。上诉人尹士文是售卖饲料,不是养猪专业户。平时为客户方便,在进货时会帮客户代买小猪,但出于帮忙之目的,没有赚取差价和利润。上诉人尹士文与被上诉人赖柳生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代买关系,且上诉人尹士文是按照被上诉人赖柳生的指示的品种、数量、价格和规格代购小猪,小猪购回后,被上诉人当即检验、过秤,未提出异议,已经认可并接受该批小猪;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尹士文赔偿被上诉人赖柳生死亡小猪损失及兽药款89910元,属证据不足。1、上诉人对兽药费用1344元事实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足。被上诉人赖柳生作为养猪专业户,饲养众多小猪,每天购药治疗小猪是正常的事情,但其在万安县和丰兽药经营部购买的1344元兽药是否用于上诉人代购小猪及疾病,关联性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87头小猪,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死亡87头小猪的唯一证据就是被上诉人赖柳生雇请的几个文化素质不高的外地雇工,由于存在相关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相当差,且在法庭出庭作证阶段,几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死亡数量都不能有明确的肯定,一审法院随意采信这样的证人证言且作出判决,违反诉讼证据规则。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要认定损失,也只能认定专业机构兽医站出具的死亡8头小猪的证明,因为根据《动物防疫法》及《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发生动物大面积死亡疫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动物防疫部门,并请有关动物防疫部门认定死亡原因,并作无害化处理。本案被告上诉人死亡的87头小猪没有公证机关及主管部门认定,属证据不足。即使确实死亡87头,死亡小猪是否属代购小猪关联性也不足。被上诉人为达不正当目的,有虚开兽药发票的先行行为,其诚信度值得怀疑,不排除其为虚构小猪死亡事实的数量,教唆其雇用人员作假证的可能,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作出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赖柳生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是口头协议,一审中提供了图片和录音。上诉人贩卖小猪过来之前,我给上诉人发了我要求的小猪图片,小猪运到时由于天黑,我没有看清楚。第二天我发现小猪与图片上的不一样,猪型等各方面都对不上,我就叫上诉人装回去,刚开始打电话时上诉人说好,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我用了我老婆、小孩的手机打,上诉人一听是我的声音就挂掉了,后来电话也不接。小猪是上诉人帮我买的,死亡了87头。我本来给了他图片,他就应该按我的要求买,不能给我病了的小猪。当时我挖了个坑全部丢在坑里面,过了几天周围的村民举报,后来是县兽医站出面来处理这个事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胡爱生述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什么买卖合同。尹士文是卖饲料的,我是帮他装车的司机,他根本不是做这个生意的。赖柳生打电话要尹士文带小猪过来,尹士文抓了3、4个人的猪,当时赖柳生都没有讲这个事。赖柳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爱生、尹士文赔偿经济损失104898元(小猪损失款87头×1080元和兽药10938元);2、被告胡爱生、尹士文返还购猪款14600元(73头×每头差价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赖柳生向被告尹士文购买小猪,并口头约定:每头小猪每30斤底价950元,每超过一斤按8元计价。2016年5月4日,原告妻子曾香兰向被告尹士文转账18万元。5月6日凌晨3点许,被告胡爱生从外地转运160头小猪到原告的养猪场(其中1头已死亡)。在随后的一周内,原告发现该批小猪出现大面积死亡现象,死亡小猪总计87头。事发当日5月6日起至5月11日,原告多次电话告知被告尹士文该情况,并要求拉回,但被告拒不回应。经兽药站临床诊断,小猪阉割后伤口未愈合,经车辆长途运输、挤压,造成伤口出血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救治小猪,原告分别于5月15日、17日、20日和27日在万安县丰和兽药经营部购买兽药,分别花费160元、270元、601元和313元,合计1344元。原告以两被告有过错为由,诉请所赔。经核实,原告有以下损失:87头小猪(死亡)损失88566元,即每头小猪底价950元,每头小猪均重38.5斤,超出30斤按每斤8元计算,每头价格为1018元;救治小猪支付兽药费用1344元。另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尹士文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多余的购猪款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尹士文支付货款,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健康小猪。原告发现后当日即向被告尹士文告知其交付的小猪不符合小猪品种品质约定,且经电话多次催促其拉回,但被告尹士文怠于处理并拒绝接受,构成违约,并拒绝履行原告提出退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尹士文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尹士文从外地运送给原告的该批小猪,但其未向原告交付该批小猪的检验检疫证明,而经有关兽医部门认定,该批小猪系阉割不久,因长途运输、拥挤等原因导致小猪血管爆裂,出现小猪大量出血死亡,对原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尹士文应予以赔偿。而为防止小猪继续死亡致使损失扩大,原告自购兽药对小猪进行救治,由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尹士文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尹士文赔偿死亡小猪的损失88566元、为救治小猪支出的兽药费用1344元,合计8991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尹士文返还购猪差价,及要求被告胡爱生共同承担赔偿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士文辩称自己仅是帮原告代购小猪,原告对小猪亦认可并接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士文赔偿原告赖柳生死亡小猪损失和兽药款89910元;二、驳回原告赖柳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尹士文负担2020元,由原告赖柳生自负6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尹士文交付给被上诉人赖柳生的160头小猪购自广东省湛江市,价格为每30斤底价930元/头。上诉人尹士文根据其与被上诉人赖柳生议定的价格即每30斤底价950元/头,超过30斤以上的按8元/斤计算,扣除被上诉人赖柳生应付159头(交付时已死亡1头)小猪款161862元(950元/头+8.5斤×8元/斤=1018元/头×159头=161862元)后,代被上诉人赖柳生支付了赖柳生原欠胡爱生的运费3900元(湖南运费2200元+赣州运费1700元),剩余14238元(180000元-161862元-3900元)。上诉人尹士文退还了被上诉人赖柳生14000元。本次运费由上诉人尹士文承担。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尹士文与被上诉人赖柳生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死亡的小猪是否是向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尹士文以30斤底价930元/头的价格收购小猪,按每30斤底价950元/头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赖柳生,其中赚取了20元差价,且本次运费由其本人承担,故上诉人尹士文主张其系为被上诉人赖柳生代购小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士文与被上诉人赖柳生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万安县高陂畜牧兽医站系防治畜禽疫病的专业机构,对小猪死亡原因具备相应的诊断能力,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小猪系因阉割后伤口未愈合,经车辆装运、挤压致使伤口出血而死亡。证人郭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小猪刀口出血的陈述与万安县高陂畜牧兽医站的证明一致,且被上诉人赖柳生及原审被告胡爱生在一审庭审中均未对郭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人郭某的证言予以采信。郭某证实其在被上诉人赖柳生猪场看到刀口流血的小猪有一半以上,故本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赖柳生死亡的小猪均系向上诉人尹士文购买的。关于被上诉人赖柳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每头小猪均价为1018元无异议,只是对数量有争议。被上诉人赖柳生提交的通话记录虽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尹士文的通话内容,但其在发现小猪死亡后即向兽医站求助,故其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其通过本人及妻子的电话利息上诉人尹士文进行处理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尹士文自始至终未参与死亡小猪的处理,致使死亡小猪数量难以认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证人李某相、李某车与被上诉人赖柳生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两人全程参与了掩埋死亡小猪,关于死亡小猪数量的证言基本相符,能够互相印证,在上诉人尹士文怠于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李某相、李某车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死亡小猪数量为87头,死亡小猪的损失为88566元(1018元/头×87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养殖专业户对病死猪进行无公害处理的,经养殖专业户申请,当地政府按80元/头的标准予以补贴。被上诉人赖柳生本可以申请该项补贴以减少损失,但其未予申请,故该部分损失6960元(87头×80元/头)不应由上诉人尹士文承担,本院予以核减。被上诉人赖柳生购买兽药救治小猪,系为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行为,一审核定其购买兽药花费1344元在正常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赖柳生因购买上诉人尹士文出售的小猪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2950元(88566元-6960元+1344元)。上诉人尹士文在小猪伤口未愈合的情况下,经长途运输将小猪出售给被上诉人赖柳生,致使小猪因出血死亡,造成了被上诉人赖柳生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士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尹士文赔偿被上诉人赖柳生死亡小猪损失和兽药款82950元,限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合计4738元,由上诉人尹士文负担3746.7元,被上诉人赖柳生负担99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