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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文、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文,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文,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场镇。法定代表人余明洪,镇长。再审申请人邹文诉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安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81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文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812号行政赔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邹文请求寿安镇政府赔偿的前提是寿安镇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但根据已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813号行政裁定,并未认定寿安镇政府实施了邹文诉称的征地行为。邹文所提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邹文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正确。综上,邹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 刚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卓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