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四小、原志强与宋飞、谭善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四小,原志强,宋飞,谭善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417号原告:原四小,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繁峙县。原告:原志强,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繁峙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飞,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谭善萍,女,1949年4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原告原四小、原志强与被告宋飞、谭善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四小及二原告原四小、原志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善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四小、原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飞开办的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北京星河至业整体家居销售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家具款146304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175564.8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家具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飞开办的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签订《北京星河至业整体家居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的整体家居含家具、水晶灯、窗帘、地毯等,交货日期为太原星河湾*-*-*号房屋交房验收后60天,随即在10天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被告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首付款300000元支付给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余款1163040元原告按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的要求支付给被告谭善萍。由于太原星河湾*-*-*号房屋于2016年5月30日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按约定提供家具,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供货。被告宋飞未作答辩。被告谭善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善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四小系原志强之父)。2010年原告原四小在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原星河湾小区售楼部参观房屋样板间时,看上B1房屋样板间及样板间中的家具、灯具等软装产品,后经售楼部工作人员的带领找到同在太原星河湾销售大厅的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的工作人员了解具体细节。后原告原四小购买了太原星河湾*号园第*幢*单元*号房屋。2011年1月29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作为乙方)签订北京星河至业整体家居销售合同(含销售合同单、原先生太原星河湾住宅软装产品清单表、原先生太原星河湾住宅B1户型软装产品搭配方案)。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货物B1户型,合同总价为1463040元,总价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费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乙方须提供全新的整体家居(含家具、水晶灯、窗帘、地毯等),甲方验收之前,家具制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交货期限为太原星河湾*-*-*交房验收后60天,随即在10天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家具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5年,水晶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5年(灯源除外),水晶吊坠为10年,公司承诺五年免费质保、终身维修;甲方无理由终止合同,已付货款不予退还;甲方因个人原因需乙方逾期或延期交付货物,除预付货款外,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支付场地占用费、保管费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天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或延期超过一年,并未与乙方约定交货期限的,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货品,甲方无故拖延交货周期,乙方有权拒绝交货;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其他余款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定金不退,余款为1163040元整,首付款叁拾万不退。原告原四小在房屋购买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弟媳梁红。为顺利办妥房屋更名手续,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当时的负责人肖震向原告提出交清家具余款便可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应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的要求,2011年8月23日原告原四小委托任俊英向被告谭善萍(肖震的母亲)账户转入1163040元,2011年8月26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原四小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叁仟零肆拾圆整1163040收款事由星河湾*号园*-*-*软装工程款2011年8月26日财务主管孙宁”,收据加盖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财务专用章。2011年11月20日梁红(作为买受人)与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是太原星河湾*号园第*幢*单元*号房,建筑面积290.02平方米,商品房总金额536877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2年8月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梁红收房,梁红因房屋质量问题未办理相关收房手续。2016年5月30日梁红接收了太原星河湾*号园第*幢*单元*号房屋。原告亲属梁红收房后原告联系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但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住所地已无人。另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经营者为被告宋飞。2016年9月14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陈述支付300000元家具款的收据及付款凭证丢失无法提供,但主张从双方合同内容可知二原告已支付家具款30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签订的北京星河至业整体家居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盖有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任俊英向被告谭善萍转账1163040元)、任俊英的证明、北京星河至业整体家居销售合同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二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463040元的合同义务,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应向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家具等合同约定的整体家居。现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有义务向被告返还二原告已交付的款项1463040元。因2016年9月14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已注销,被告宋飞作为个体工商户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的经营者应承担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的债务,故被告宋飞应向二原告返还1463040元。原告原四小委托任俊英向被告谭善萍转账1163040元是应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的要求履行向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交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为原告原四小出具了1163040元的收据,表示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认可原告已经向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履行了给付1163040元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谭善萍连带返还合同款146304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向原告交货时间为太原星河湾*-*-*交房验收后60天,太原星河湾*-*-*房屋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前,对此交房时间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作为与涉案房屋销售方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时同在一办公场所办公,且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作为涉案房屋样板间家具等软装产品的提供商,其应知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告原四小作为涉案房屋的最初购买者,亦知晓该交付时间,即原告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应为2012年9月28日前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的60天。2012年8月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太原星河湾*-*-*新的买受人梁红收房,该时间后的60天应视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该时间内,原告应通知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应通知原告合同标的具备交付条件,梁红在2016年5月30日收房后,原告才联系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对最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北京星河至业整体家居销售合同及要求被告宋飞返还家具款14630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谭善萍承担连带返还家具款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原四小、原志强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星河湾家俱经销部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北京星河至业整体家居销售合同。二、被告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四小、原志强1463040元。三、驳回原告原四小、原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8元,由原告原四小、原志强负担1581元,被告宋飞负担17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彩君人民陪审员张彦娟人民陪审员郝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武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