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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顾长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长春,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199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长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顾长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与幸福路交口处一贩卖冥币的摊贩前,趁被害人龙某不备,用左手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现金70元盗走,随即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长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顾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顾长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与幸福路交口处一摊贩前,趁被害人龙某不备,用左手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现金70元盗走,随即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香坊区乐园街与幸福路交口处一摊贩前购物时,上衣兜内的现金70元被盗,小偷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顾长春盗窃的现金70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前科情况。5、被告人顾长春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案发后顾长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有同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象喜人民陪审员  庄 青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逯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