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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单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单某某明知是森林防火期,仍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东北1公里处被害人彭某某、姜某某承包的蚕场内上坟烧纸,继而引发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58公顷。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单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资源档案,森林火灾损失及火场资料报告表,气象资料,现场技术勘验资料,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野帐,办案说明,证明,山林承包合同,赔偿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俊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