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冉晓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晓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晓玲,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家住贵州省铜仁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晓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申某(已判刑)邀约何某(已判刑)、被告人冉晓玲一起盗窃,何某又邀约了张某(已判刑)。申某邀约了田某(已判刑)为其开车。9月初,被告人冉晓玲与申某、何某、张某、田某(其中何某抱着小孩)一起驾车从贵州省德江县出发经湖南省来到湖北省,9月4日,五人窜至石首市东升镇街道方铭五金杂货店。田某停车至附近巷内等候,被告人冉晓玲与申某、何某、张某一起来到店内。何某、被告人冉晓玲、张某三人负责在店内买东西吸引被害人胡某的注意,帮申某望风。申某趁无人注意径直走上二楼被害人胡某的卧室内,在床头柜内盗得现金68000元。后被告人冉晓玲、申某、张某、何某一起走到被告人田某停车巷子内上车后迅速逃离现场回到贵州省德江县。逃离路上,五人将盗窃所得的68000元分掉,其中,申某分得24000元,被告人冉晓玲与张某、何某、田某各分得1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冉晓玲于2017年2月12日到贵州省德江县泉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与申某等四人的盗窃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晓玲积极退还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晓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平面方位示意图、路口拍摄照片、辨认笔录,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的说明材料、贵州省德江县泉口镇马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晓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晓玲主动到其居住所在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晓玲积极退赔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贵州省德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认为被告人冉晓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晓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吴 志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