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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小峰与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峰,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297号原告:王小峰,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泉亮,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小峰诉被告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给付了部分材料款,但剩余尾款15000元未按时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泉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额济纳旗巴彦陶来农场危房改造工程中。2016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7000元。后被告从额济纳旗巴彦陶来农场八连危房改造工程款中给付22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材料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但被告给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15000元未及时给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泉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小峰材料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预交88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若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