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1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贾某某、被申请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某,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异30号案外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广灵县壶泉镇城内新村。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南羊路村民,居住地大同市宏胜小区。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青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西花园里。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贾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某称,案外人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执123、12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3#(30号楼)6单元1802号住宅一套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刘某某就位于怀仁县云州西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3#(30号楼)6单元1802号住宅一套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58200元(现金),2014年8月29日向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元(现金),2014年10月13日,剩余房款100000案外人刘某某与建行朔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还贷至今。申请执行人称:对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购买怀仁县云州西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3#(30号楼)6单元1802号住宅一套无异议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提供担保向申请人借款12500000元,被执行人用其开发的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30号楼的商品住宅约13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作为抵押物。故案外人要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不成立。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执行人张某某称,对案外人刘某某向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3#(30号楼)6单元1802号住宅一套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怀仁县云州西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3#(30号楼)6单元1802号住宅一套签订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2013年12月11日,2014年8月29日,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刘某某出具房屋首付款58200元、购房款10000元(现金)的购房收据二份,2014年10月13日,余款100000元,案外人刘某某与建行朔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后按合同约定案外人刘某某还贷至今。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担保向申请人借款12500000元并用其开发的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的商品住宅房约13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未在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5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11执123、1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17,18号两栋楼全部商铺及30号楼1-6单元的175套商住房。案外人刘某某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执123、12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3#(30号楼)6单元1802号住宅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某购买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商品房的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付款收据,建行朔州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还贷流水单据等证据为证,且申请执行人认可无异议,因此该购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怀仁县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3#(30号楼)6单元1802号住宅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侯建军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