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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活云、杨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活云,杨兰英,张爱军,曾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204号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4019230B。法定代表人:吴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旭茜,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活云,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杨兰英,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张爱军,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曾莉清,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玉山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活云、杨兰英、张爱军、曾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旭茜、张卫东、被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活云、杨兰英、曾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活云、杨兰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77,457.5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偿还);2、被告张爱军、曾莉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活云、杨兰英经营白云五金水暖店多年。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活云、杨兰英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9月24日,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活云、杨兰英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同日,被告张爱军、曾莉清与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6日,贷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张活云、杨兰英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还款,向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原告同意并为被告张活云、杨兰英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期限约1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8日。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张活云、杨兰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怠于还款。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不按时偿还本息,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债权,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张爱军辩称,本案的贷款是用被告张活云、杨兰英的名义,实际是我在用。我为本案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我同意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已偿还10万元本金,愿在2017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35万元本金,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35万元本金,请原告适当放弃部分利息。被告张活云、杨兰英、曾莉清未作答辩。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张爱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活云、杨兰英、曾莉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活云、杨兰英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玉山村镇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9月24日,原告玉山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活云、杨兰英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元,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4‰;逾期归还贷款的,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期间,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同日,被告张爱军、曾莉清与原告玉山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6日,贷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张活云、杨兰英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还款,向原告玉山村镇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原告玉山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活云、杨兰英签订了《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展期期限约1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8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玉山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爱军、曾莉清签订《保证合同》为《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贷款展期协议》提供担保,书面同意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延长至2015年9月8日,故保证期间变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自2015年7月起,被告张活云、杨兰英未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张活云、杨兰英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7,457.5元。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玉山村镇银行依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活云、杨兰英发放了贷款本金8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玉山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张活云、杨兰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爱军、曾莉清与原告玉山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4年9月23日,因此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玉山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活云、杨兰英签订《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8日,得到被告张爱军、曾莉清书面同意,因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后被告张爱军、曾莉清提供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原告玉山村镇银行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玉山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张爱军、曾莉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活云、杨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0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7,457.5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爱军、曾莉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5元,减半收取计6,788元,由被告张活云、杨兰英、张爱军、曾莉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邱金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