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孔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聚众斗殴,2017年2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兰考县红庙镇李庄村“农家乐饭店”,兰考县红庙镇后孔庄村村民孔某甲(已判刑),因故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许某2发生矛盾,后孔某甲为泄私愤,即纠集被告人孔某某等人与李某2、许某2、许某1相互厮打,致使许某2、李某2、孔某2等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2、孔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许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并致人轻伤、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对方的伤不是其打的,是其和孔某2报的警。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孔某甲(已判刑)与同村的孔某某、孔某2、孔某1、孔某乙五人在兰考县红庙镇集上吃饭饮酒后,于当日下午,又到兰考县红庙镇李庄村“农家乐饭店”开一房间唱歌饮酒。期间,孔某甲出其房间看见李庄村的许某1、李某2、许某2在该饭店的另一房间喝酒,便进入许某2三人的房间。十六时许在该房间因和许某2论辈分言语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孔某甲被李某2推出了房间。孔某甲为泄私愤,即纠集被告人孔某某和孔某2、孔某1、孔某乙与李某2、许某2、许某1相互厮打,致使许某2、李某2、孔某2等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许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2、孔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孔某2、李某2、许某2入院记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派出所外出证明2份、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孔某甲在许某2等人的包间内喝酒时发生口角。孔某甲一方与许某2一方发生厮打,孔某2、许某2、李某2受伤。并看见孔某2脸部流血。孔某甲、孔某2等人围着许某2拳打脚踢。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在农家乐饭店门口看见李某2在地上躺着,后和李某1、熊某某将李某2先送至红庙卫生院,经检查膝盖碎了,又将其送到堌阳医院,和熊某某就回来了。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在案发的农家乐饭店内,孔某甲、孔某某打李某2,孔某1在旁边看。孔某甲、孔某某拉着李某2厮打,将李某2摔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李某2。后来和赵某、熊某某将李某2送至医院的情况。4、证人谭某证言证明,证明案发时孔某甲所在的包间有五个人一起过去,并看见孔某甲所在包间的三四个人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胖男子打。5、证人孙某至证言证明,案发时,孔某甲、孔某2正在打许某2,许某2的手流血,孔某2的鼻子也流血了。将他们劝开后,他们就不打了,孔某2还不停的骂许某2,并打电话报警,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到了。6、证人孔某1证言证明,孔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纠集孔某某、孔某乙、孔某2和自己四人去出气,到对方包间门口孔某甲、孔某某动手打架了,自己也被人打了一拳。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孔某2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上午11点多,和孔某乙、孔某甲、孔某1、孔某某五人就去了红庙镇东村陈三饭店,酒后孔某乙提议去唱歌,就一块去红庙镇李庄村东头的“农家乐”饭店了,他们那里有“KTV”包间。去了最西头的房间,要了一个陪唱的“公主。”大概唱了半个多小时,孔某甲出去了,不知道他去哪了,二三十分钟又回来了,后来又进进出出,大概快一个小时的时候,孔某甲回来了,看着他很生气,他进屋就说“走、有个家伙打我嘞。”孔某甲一说走,几个都站起来和他出去了,出去后和孔某乙去厕所解手了,孔某1、孔某某跟孔某甲走了,等从厕所出来,看见孔某甲领着孔某1、孔某某在靠东头的一个房间门口,孔某甲一脚把房间门跺开了,还没等进门,从房间里出来三个人,认识两个,一个是李庄的许某1,一个是李庄的许宁,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高个、身材较胖、头发不太长,不认识这个人,当时这个人在最前面,他把孔某甲、孔某1、孔威推到了院子了,然后孔某甲和那个男子就打了起来,孔某某和孔某1也动手打那个男子。看他们打起来了,就去拉架,刚到地方,就被人朝鼻子上夯了一拳,就赶紧用手捂住了,接着又有人朝右太阳穴处打了一下,就蹲到地上了,鼻子流血了,站起来后用手捂着鼻子去饭店大门口了,就报警了,后来他们怎么打的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许某2陈述证明,案发前孔某甲到其包间与其喝酒时发生口角。后孔某甲带了四个人到其所在的包间内及饭店院子内将李某2摔倒在地之后,又对其进行拳打脚踢。李某2被摔倒在地,其被孔某甲他们几个人围着乱打乱跺,右手被孔某2用刀扎伤,孔某2鼻子流血。3、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上午,许某2在村东头农家乐饭店吃饭,打电话让过去,吃过饭其他人都已经走了,房间就剩其和许某2、许某1,刚到地方没多大会,红庙镇的孔某甲推门进了房间,就让他坐那里给他倒点酒,孔某甲和许某2因为喝酒问题发生争吵,然后推着孔某甲往外走,回到房间刚关上门,孔某甲领着另外四个人推门进来,孔某甲在最前面,就推着孔某甲往门外推,就问:“你弄啥类,不是把你送走了吗?”孔某甲后面的人就嗷不是想打架了,打呗,这时候许某2、许某1从屋里出来了,双方一会动手打起来了,当时喝点酒有点晕,好像看见有人和许某2打,这边有人开始对其动手,不知谁朝其脸上抓了一下,孔某甲朝其屁股跺了两脚,孔某某抓住衣服领子用力一甩,将其摔倒在地上,左腿膝盖跪在了地上,感觉一疼就爬不起来了。后就被送医院了。当时动手时对方有孔某甲、孔某某、孔某2、孔某1、孔某乙,这方有其和许某2。四、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孔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那天中午,和同村的孔某2,孔某某,孔某1,孔分队五个人在红庙集上吃的饭喝了几瓶白酒,喝罢酒又去红庙李庄“农家乐”饭店唱歌,到那开一个房间唱歌,在那喝了一罐啤酒就出来了,因为其不会唱歌,就出来转转,看见红庙李庄村的李某2、许某1、许某2在那喝酒咧,就进去了,因为喝酒的事,与许某2发生争执,李某2把其送到门外,就去叫在那唱歌的孔某2、孔某某、孔某1、孔某乙回家,几个刚出歌厅门,许某2过来又想打其咧,许某2撵上,开始厮打,这时,饭店老板孙某至过来了,孙某至过来就让其走,并朝身上跺,跺到院门外面,孔某乙就骑着电车将其带回家了。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和孔某1、孔某甲、孔某2、孔某乙吃完饭后去唱歌,孔某甲没坐多大会就出去了,后来回来坐一会又出去了,他最后一次进来是把房间门跺开的,进门就说:走,有人找事了,四个人就跟着他出去了,孔某甲、孔某2往东走,其和孔某1在后面跟着,还没走到东头,看见孔某甲和别人打起来了,和孔某1就往跟跑,跑到跟看见孔某2、孔某甲正在和另外两个男子打(当时不认识,后来知道是李庄村的李某2和许某2),就赶紧拉架,不知被谁弄到地上了,李某2还用拳头朝其身上打,也还手和他打,喝点酒,当时很乱,也记不清咋打的了,打了一会看见孔某2鼻子流血了,就拉着孔某2往饭店大门外边走,走的时候孔某甲和李某2还在嗷,出了饭店大门孔某2报警了。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孔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许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积极参加斗殴,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殴打的辩解意见,与证人李某1证言及被害人李某2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系积极参加者,其作用相对较小,且矛盾的发生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俊超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崔利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