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哥哥、黄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王哥哥,黄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438号原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湖滨花苑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4084N。法定代表人:顾文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飞,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公司职员,。被告:王哥哥,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黄婷,女,1987年12月2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王哥哥、黄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飞,被告王哥哥、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30601915);2、判令合同解除并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后,将被告缴纳的房款186603.59元、装修款30000元返还给被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万家太阳城小区3栋1单元1701房,总房价为585166元。两被告因购房需求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安市分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40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3月8日,因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原告作为担保方承担了连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先后两次从原告账户上扣除款项5830.21元、392732.2元,共计398562.41元。被告王哥哥、黄婷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王哥哥、黄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30601915),合同约定:被告王哥哥、黄婷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吉福路××、××花园以南、规划支路以东、××公堂村以西万家太阳城3幢1-1701房,房屋面积为136.35平方米,单价为4291.6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8516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合同时首付房款185166元,余款4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办理了房屋按揭手续,400000元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于2013年12月底汇至原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开始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但是被告于2015年开始陆续逾期,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未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于2015年12月28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贷款本息5830.21元,于2017年5月25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全部贷款本息392732.2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该贷款本息,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被告缴纳的首付房款186603.59元、装修款30000元退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扣款通知书、起诉状、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替被告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398562.41元,被告无力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同时,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予以解除。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向被告退回房款186603.59元、装修款30000元,该两笔费用,原告理应退回给被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王哥哥、黄婷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30601915);二、原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哥哥、黄婷返还房款186603.59元、装修款30000元,共计21660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计4826元,由被告王哥哥、黄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