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刑更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勤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25号罪犯罗勤,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建刑初字第73号刑事裁定,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罗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4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罗勤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累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但该犯系累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勤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