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仁关与李供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仁关,李供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480号原告:尹仁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供官,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尹仁关与被告李供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仁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供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仁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系生产、销售建筑模板的个体经营户(已注销),被告因需于2009年开始陆续到原告厂里向原告购买各型号建筑模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200元,并于2010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供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仁关货款32200元并赔偿原告尹仁关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李供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