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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奇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奇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奇敏,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吸毒于1996年11月2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08年8月25日被责令社区康复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以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奇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方奇敏在其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中河新街51-57号的家中,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方奇敏在其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中河新街51-57号的家中,容留王某1、王某2、林某2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奇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方奇敏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奇敏有前科及多次吸毒劣迹,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奇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方奇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方奇敏在其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中河新街51-57号的家中,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2、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方奇敏在其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中河新街51-57号的家中,容留王某1、王某2、林某2等人吸食冰毒。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方奇敏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奇敏的供述,证明案发前两个月内,其多次容留王建新在其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中河新街51-57号的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1月19日下午,其在家吸食毒品时,王某1来其家里并凑上去吸食,后林某2、王某2来到其家里,林某2也参与吸食。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其多次在被告人方奇敏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中河新街51-57号的家中吸食冰毒。且在2017年1月19日下午,其在方奇敏家中与方奇敏等人共同吸食冰毒。3.证人王某2、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9日下午,其二人在被告人方奇敏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中河新街51-57号的家中与方奇敏、王某1共同吸食冰毒。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冰壶一个被扣押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方奇敏经过的证明。6.被告人方奇敏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方奇敏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奇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奇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奇敏有前科、劣迹,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奇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邱秀云人民陪审员  章联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容量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