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执5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关杰与海阳市聚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杰,海阳聚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7执5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关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善文东街37号。被执行人:海阳聚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彦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海阳聚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阳聚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海阳聚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060219192002155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793.1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