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方林、王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方林,王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21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军,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翀,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该公司职员。被告:方林,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王莹,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1号2层。负责人:叶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方林、王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军、高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5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7日开始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临安市三齐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原告处的浙A×××××号车在临安××××镇与被告方林驾驶的浙A1NH1**号车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临安市三齐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向原告索赔,原告予以赔付,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权益转让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林、王莹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判定没有异议,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各自车损各自承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5日12时02分许,方林驾驶浙A1NH1**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临安市太湖源镇高后线与相向而行的由李勇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登记临安市三齐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林、李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车辆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评估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损失”,并由方林、李勇签字。经保险公司定损,临安市三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98458元、施救费600元,合计99058元。因浙A×××××号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同年3月27日,原告将车辆损失保险金99058元支付给临安市三齐电子有限公司。另查明,浙A×××××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林与李勇在事故认定书中约定的“车辆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评估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损失”作何理解?本案中,李勇并非浙A×××××号车的所有人,其关于车辆损失的处分并未得到所有权人临安市三齐电子有限公司的追认,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李勇与方林的真实意思仅仅系为了方便各自获得赔偿,至于两车的损失大小以及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追偿并非双方当时考虑的范畴,故本院认定原告人保公司享有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李勇与方林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8529元,合计50529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各项损失5052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方林负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