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平与被告李帅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李帅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726号原告:张海平,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张洋洋,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被告:李帅兵,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负责人:刘晓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海平与被告李帅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平起诉称:2017年3月6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陕CR04**号二轮摩托车,沿星火路由北向南左转进入陇州大道时,与陇州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陕AC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段骨质增生,经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勿剧烈活动,加强护理,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3、我科随诊,愈合不佳,二期行手术治疗,定期复查,1次/2周。先后支出医疗费10538.8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陇县金城铃木摩托车行检查,存在“油箱、前减震、前大灯、转向灯及左右外壳”等多处损坏,经该行维修,支付修理费780元。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帅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20天、60天、60天。第一被告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再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再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3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复印费60元。原告张海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海平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处方;5、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考勤表;6、证人证言;7、交通费票据;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10、复印费票据。被告李帅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见本院庭审。被告李帅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后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原告提供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及考勤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考勤表是2017年2月、3月收入证明,但没有财务公章,也无完税证明,不能反映原告受伤前月收入情况,对其要求每天误工费按照200元计算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报案记录代抄件。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李帅兵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其自有的陕AC02**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2017年3月6日12时许,原告张海平驾驶陕CR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星火路由北向南左转进入陇州大道时,与陇州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被告李帅兵驾驶的陕AC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190.4元。当天原告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660元,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宝鸡市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中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3月14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药费9204.9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00元,同日在陇县中医医院支付西药费43.5元。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摩托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78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支付复印费6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帅兵支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鉴定费、复印费、修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代抄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本案第一被告李帅兵驾驶陕AC0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海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海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帅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帅兵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平医疗费,陇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90.4元,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9204.9元,出院后支付的门诊检查、西药费143.5元均与认定,共计10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9天,每天30元,计270元;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书计算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误工费依照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因原告有建筑施工任职资格证,酌情考虑每天按12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4400元;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书计算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4800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救护车费660元为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财产损失780元亦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200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AC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李帅兵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剩余200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602.64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206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AC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7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AC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帅兵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复印费60元应由李帅兵赔偿30%,计18元。被告李帅兵为原告垫付2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外,其余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AC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4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海平602.64元,合计32042.64元;二、由李帅兵赔偿张海平复印费18元;三、由张海平退还李帅兵垫付款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张海平负担688元,李帅兵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