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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韦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韦永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2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永金,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韦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7550元(其中本金89719元、利息(含罚息)7571.84元、复利26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以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89719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2.68%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2.6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尚欠的本息计至2017年7月19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72。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21900045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依据上述申请表及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90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并对单笔贷款金额、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97550.94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结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72。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21900045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依据前述申请书及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90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第1.5条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的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先后分十笔向被告划款9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12%,罚息及复利利率为22.68%,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十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719元、正常利息2135.16元、罚息5436.68元、复利260.1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又还了贷款本金763.41元,故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55.59元、利息2135.16元、罚息12798.66元、复利1116.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219001020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诉请的各项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并无违反法律,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韦永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8955.59元及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2135.16元、罚息12798.66元、复利1116.64元(此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895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续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正常利息213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9.39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韦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