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贾正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贾正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龙塘镇银盏收费站侧。法定代表人:麦詠佳。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正路,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正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劲、被上诉人贾正路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二、本案的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2015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以其自身“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向上诉人提交离职申请表,上诉人公司部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面谈,同意其辞工,经上诉人公司领导批准,同意于2015年6月19日起,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生效。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程序及一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均为《离职申请表》,明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并经上诉人公司相关领导的审批,确认后才同意其离职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系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由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以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关于一审法院中提及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是拍照的打印件,其中,关于离职方式这一栏显示的是解雇/辞退/开除,打这两个勾并不是公司确认的,而是被上诉人在提交申请表的时候自己在解雇/辞退/开除一栏勾上去的,而后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陈XX签名的时候通过其离职请求后才发现这个问题,所以陈XX在离职方式中全部打勾予以消除这个误解。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事项。被上诉人贾正路辩称:被上诉人填写离职申请表时仅在离职员工签名一栏中签名,其他内容均由上诉人公司填写,填写时已明确是解雇、开除,并且人力资源部陈XX已在上面签名确认。所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解雇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贾正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38元;2、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2676元(46338*2=926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正路于2009年4月28日入职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4日。职务是修模师傅,计件工资。根据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贾正路对工资数额的确认,贾正路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分别为7944元、227元、8300元、6447元、5065元。贾正路根据工资条主张其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8486元、6939元、9177元、5800元、6725元、8469元、7126元。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贾正路2014年的工资表。2015年6月19日,贾正路离开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对离开原因,贾正路主张是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辞退贾正路。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则主张是贾正路申请离职。并提交了由贾正路签名的《离职申请表》作为证据。《离职申请表》上的离职方式有五个选项,分别为自动离职、自愿辞职、解雇辞退、开除、其他。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中离职方式的五个选项已打钩选择。贾正路提供的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方式有三个选项打钩选择,为自动离职、自愿辞职、解雇辞退。另贾正路提供的离职当时签署的《离职申请表》照片中的离职方式只有解雇辞退一项打钩选择。庭审中,双方确认《离职申请表》中除贾正路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填写,且《离职申请表》只有一份由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保存。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贾正路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953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经济补偿金46338元;3、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2676元。2015年10月27日,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贾正路的仲裁请求。贾正路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贾正路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月平均工资按贾正路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作为平均工资计算,贾正路、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对贾正路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分别为7944元、227元、8300元、6447元、506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确认。贾正路根据工资条主张其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8486元、6939元、9177元、5800元、6725元、8469元、7126元。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责令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工资表,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贾正路主张的工资数额。由此计算出贾正路的月平均工资为6725.40元。关于贾正路主张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主张是贾正路达不到公司的要求,贾正路申请离职,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作为证据。该《离职申请表》的内容除贾正路的签名外,均为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填写,且离职方式的五个选项全部打钩,与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对照,离职方式选项增加了两项。因《离职申请表》只有一份由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保存,不能排除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改动该《离职申请表》的可能性。而贾正路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照片中的离职方式只有解雇辞退一项打钩选择。故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在不能补强贾正路申请离职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离职申请表》不能证明贾正路申请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贾正路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贾正路支付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贾正路在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工作6年,赔偿金为6725.40元月×6个月×2=80704.8元。贾正路在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贾正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704.8元;二、驳回贾正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因被上诉人在提交离职申请表时,自己在“解雇/开除”一栏划钩,后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陈XX在离职方式中全部打钩以消除误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贾正路在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时仅在“离职方式”中的“解雇、辞退”栏打钩。而上诉人在“离职方式”中剩余各选项全部打钩。在上诉人无法进一步举证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该离职申请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贾正路的离职原因均无异议,即认为贾正路因“达不到公司要求”而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之规定,即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达不到公司要求,上诉人亦不能据此直接解除合同,而应先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否则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刘永戈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伟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