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与姜丽萍林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姜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3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承,该局森林公安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姜丽萍,女,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盛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以下简称龙潭区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龙林罚决字[2016]第11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12月9日,龙潭区林业局作出吉龙林罚决字[2016]第11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姜丽萍在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同日,我局向姜丽萍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姜丽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姜丽萍没有履行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龙潭区林业局于2017年6月10日向姜丽萍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姜丽萍仍未履行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吉龙林罚决字[2016]第11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即要求姜丽萍履行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3.案件集体讨论记录;4.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5.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6.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8.催告书;9.送达回证一组。第二组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委托书、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照片一组;5.承包林地合同书;6.2013年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票据;7.2016年罚没款收据。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姜丽萍辩称,本人为林场待岗工人,为响应发展林业经济的号召,于2008年承包江北林场109林班3小班林地,面积为1.19公顷。由于林地低洼,造林成活率低,附近居民常年往林地内倾倒垃圾。我于2011年向龙潭区林业局申请临时使用林地堆放饲料及建造管护房。临时用地到期后,我于2014年主动向龙潭区林业局申请办理畜牧养殖用地手续。龙潭区发改局已经批准。我正在补办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使用林地申请、龙潭区林业局请示、龙潭区发改委备案确认书、吉林市盛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姜丽萍获得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东山的林地临时用地手续并在此地块内经营废铁收购站。2013年8月,在林地临时用地手续过期的情况下,姜丽萍依旧在此地块内经营废铁收购站,其行为属擅自改变离地用途,经龙潭区林业局鉴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228平方米(已扣除吉龙稽林罚书字[2013]第50号林业行政处罚涉及的260平方米林地面积)。2016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被执行人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2016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吉龙林罚决字[2016]第11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处每平方米10.00元计22,280.00元的罚款;2.自处罚决定日期起限期6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吉龙林罚决字[2016]第11008号林业行政处罚第一款,缴纳了罚款22,280.00元。2017年6月10日,龙潭区林业局向姜丽萍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姜丽萍履行吉龙林罚决字[2016]第11008号林业处罚决定第二款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被执行人姜丽萍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潭区林业局系吉林市龙潭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吉龙林罚决字[2016]第11008号林业行政处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已经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吉龙林罚决字[2016]第1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姜丽萍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张仪宏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