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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财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洪朋、徐福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洪朋,徐福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3财保151号申请人:刘洪朋,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申请人:徐福旺,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5、16号。申请人刘洪朋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徐福旺名下车辆予以保全。刘洪朋向本院提供2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洪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徐福旺名下轿车一辆(车牌照号:冀J×××××)。查封期间,不得过户、买卖、转让、抵押等。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