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忠勤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忠勤,男,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清江乡。2002年11月1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忠勤在朋友家吃饭,喝了半斤左右的烧酒。之后,其驾驶LUB266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三都方向沿省道S213线驶往资兴市唐洞方向。20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S213线资兴市亿兴钢材厂门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粤A37U**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朱忠勤带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2017年4月1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中,朱忠勤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6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文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忠勤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忠勤酒后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忠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忠勤酒后驾驶LUB266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三都方向沿省道S213线驶往资兴市唐洞方向。20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S213线资兴市亿兴钢材厂门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被害人袁某文驾驶的粤A37U**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对被告人朱忠勤的血液样本进行提取。2017年4月1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忠勤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6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2017年4月19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忠勤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忠勤于2017年4月5日与被害人袁某文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忠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文的陈述;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忠勤的供述及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忠勤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忠勤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忠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忠勤与被害人袁某文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忠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