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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银华与李美辉、缪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华,李美辉,缪友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885号原告:黄银华,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美辉,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缪友满,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黄银华与被告陈美辉、缪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李美辉、缪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美辉、缪友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美辉、缪友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美辉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剩余28000元未予偿还。借款发生于被告缪友满与李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缪友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美辉答辩称:其与黄银华于赌场认识。黄银华在赌场放高利贷,其向黄银华借款30000元用于赌博,该款与缪友满无关,已经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会慢慢偿还。被告缪友满答辩称:其与李美辉分居十多年,对李美辉向原告借高利贷不知情,且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黄银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当庭提交4、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美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缪友满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李美辉感情不合,分居多年,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美辉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及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高利贷,且用于赌博。被告缪友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不知情。原告黄银华对被告缪友满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村委没有权力对此作出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美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缪友满提交的村委证明,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美辉、缪友满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美辉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黄银华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美辉向原告黄银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李美辉陈述已经偿还2000元,原告予以承认并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李美辉、缪友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友满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美辉与原告约定涉案债务为李美辉的个人债务,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美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美辉、缪友满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缪友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项用于赌博,且二被告分居多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美辉、缪友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银华借款本金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陈美辉、缪友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