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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林军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林军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40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8975358850。负责人:李宏干,该支行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良,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林军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诉被告林军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范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林军强偿付尚欠卡号为62×××67准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7534.31元和利息6849.88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计至2017年3月2日止;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林军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林军强因个人消费需要与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2010年11月30日,林军强领取卡号为62×××67的准贷记卡,并从2012年3月2日起多次使用该准贷记卡进行提取现金和消费透支,但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偿还该准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息给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后经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3月2日止,林军强已拖欠卡号为62×××67准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7534.31元和利息6849.88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林军强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林军强在2010年11月15日提交《申请表》和在2010年11月16日提交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向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申请开办准贷记卡(惠农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申请表》所附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2、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五条、还款。2、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等内容条款。2010年11月30日,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审批同意林军强开办金穗准贷记卡的申请,并同日发放卡号为62×××67的准贷记卡给林军强。林军强在2010年11月30日激活起卡号为62×××67的准贷记卡,并从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使用该准贷记卡进行存款和透支借款,但从2015年3月23日起没有按在《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期限偿付透支借款本息给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2015年3月24日,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对卡号为62×××67的准贷记卡采取止付措施。至2017年3月2日止,林军强尚欠卡号为62×××67准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7534.31元和利息6849.88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申请表、准贷记卡利息试算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准贷记卡综合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林军强向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申请开办准贷记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审批同意林军强开办准贷记卡的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67的准贷记卡给林军强。林军强领取和使用卡号为62×××67的准贷记卡进行存款和透支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与林军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请求判令林军强偿付尚欠卡号为62×××67准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7534.31元和利息6849.88元,并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本院认为,林军强领取和使用卡号为62×××67准贷记卡进行透支借款后,应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给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但至2017年3月2日止,林军强尚欠卡号为62×××67准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7534.31元和利息6849.88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林军强应偿还尚欠卡号为62×××67准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7534.31元和支付计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6849.88元,并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给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请求判令林军强偿付尚欠卡号为62×××67准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7534.31元和利息6849.88元,并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新欠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军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付尚欠卡号为62×××67准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7534.31元和利息6849.88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计至2017年3月2日;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林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