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集试验区叶丙群铝材经营部与潘定明、谢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集试验区叶丙群铝材经营部,潘定明,谢正国,方神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4民初665号原告:叶集试验区叶丙群铝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金太阳建材商贸城。经营者:昂永庆,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丁云池,系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定明,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谢正国,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方神刚,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叶集试验区叶丙群铝材经营部诉被告潘定明、谢正国、方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依法向被告潘定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和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集试验区叶丙群铝材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叶集试验区叶丙群铝材经营部已预交,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代) 叶乃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