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柳州市呈图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柳州市呈图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党恩,谢涛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5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5862892。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柳州市呈图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四期6号楼1-14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6987-8。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2栋14-6室,组织机构代码:68518918-3。法定代表人:黄洁。被告:谢党恩,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谢涛涛,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柳州市呈图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图公司)、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宸担保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图公司、润宸担保公司、谢党恩、谢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呈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40252.7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润宸担保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指的是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呈图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772003014000012),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呈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呈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呈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40252.7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原告与被告润宸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772002214060000249),约定其为被告呈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意向书。《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告对债务人呈图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谢党恩、谢涛涛于2014年6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772002214060000249,下同),约定被告谢党恩、谢涛涛为被告呈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以及《保证合同》第六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柳州市呈图公司、润宸担保公司、谢党恩、谢涛涛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9日;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9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呈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润宸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谢党恩、谢涛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呈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呈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240252.76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9日;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9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宸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谢党恩、谢涛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润宸担保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应对被告呈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宸担保公司、谢党恩、谢涛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呈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呈图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240252.76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9日;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9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对被告柳州市呈图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宸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谢党恩、谢涛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呈图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48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6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呈图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