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倪涛与袁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倪涛,袁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989号原告:袁倪涛,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袁圣明,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送达地址上海市。原告袁倪涛与被告袁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口头约定春节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并要求延期至2017年5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袁圣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袁圣明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倪涛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整)该笔款项打入本人指定账户:徐军(卡号:62×××13)具借人:袁圣明2016.11.02.”,原告另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圣明指定的徐军账号(62×××13)汇入19万元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由被告袁圣明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袁倪涛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整)未归还,本人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袁圣明在“承诺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袁圣明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袁圣明结欠其借款19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之责。被告袁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袁圣明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圣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倪涛支付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