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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艇与娄道炉、王朔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艇,娄道炉,王朔葵,胡绍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初175号之一原告:严艇,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道炉,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王朔葵,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胡绍国,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严艇与被告娄道炉、王朔葵、胡绍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严艇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娄道炉、王朔葵、胡绍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严艇负担。审 判 长  胡和尧审 判 员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