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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召才与赵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召才,赵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674号原告:吴召才,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赵志良(又名赵志亮),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吴召才与被告赵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召才,被告赵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召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原告4头驴18400元、11只羊6000元,买猪肉款1000元共计2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赵志良经赵保才介绍购买原告4头驴计款18400元、11只羊计款6000元,2014年12月10左右被告将4头驴和11只羊拉走,同年12月份被告购买原告1000元猪肉,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赵志良辩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30亩土地转包给我,年租金4330元,租期两年。同时约定将原告所有的4头驴作价18400元、11只羊作价6000元共计24400元出售给我,承包费现交,购买牲畜款等我宽裕给付。签订协议10多天后我拉走了11只羊和4头毛驴。2015年4月底我准备耕种土地时发现实际土地亩数与和合同约定的亩数有出入,我就没有耕种土地,也没有支付牲畜款。2015年4月原告向我要牲畜,我要求原告支付5个月的人工费和草料款7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在牲畜中驴只有一头,卖了两头获款7000元,死了一头,11只羊现在有8只,死了3只。我曾经连人带车给原告帮工11天要求给付帮工费5000元,扣除饲养牲畜期间的人工费、饲料款计5000元,以上费用折抵牲畜款10000元,我同意给付原告牲畜款14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协议,载明:“水泥厂附近土地以及牲畜,饲料,饲草问题和赵志良两人商议如下:土地30亩,每年4330元再种两年,以后的事和地主再做商议,浇地电费和机井主家商议。二、牲畜,四头毛驴共计18400元,羊11只6000元。三、饲草、饲料,除赵志良喂多少算多少价格随行就市,其余的另行处理。土地承包费现交,其余费用等他宽裕后在付。牲畜共计24400元。2014年11月1日。吴召才,赵志良”。后被告赵志良将11只羊、4头驴拉走。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土地亩数和合同约定的亩数有出入为由,拒绝耕种土地。原告向被告索要牲畜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饲养牲畜期间的饲料费、人工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牲畜拉走视为买卖牲畜合同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其余费用等他宽裕后在付”视为对牲畜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索要牲畜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协议中土地租赁的条款与买卖牲畜条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牲畜拉走时,牲畜毁损、灭失的风险及收益由被告承担和享有,被告赵志良在拉走牲畜后要求原告支付饲料款和人工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肉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志良支付购买4头驴、11只羊及猪肉款共计2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良欠原告吴召才牲畜款2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原告吴召才负担13元,被告赵志良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延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一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