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毕延波、金世镇、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奕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延波,金世镇,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奕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延波,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世镇,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朝鲜族。原审被告: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奕晶,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延波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管辖权约定。本案中的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新抚区,故本案应由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原告金世镇起诉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毕延波、张奕晶合同纠纷,其中原审被告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抚顺市东洲区,原审被告张奕晶的住所地亦在抚顺市东洲区,故原审原告选择在东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