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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6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田伟民与虞永前、虞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民,虞永前,虞伟,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村民委员会,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2616号之一原告:田伟民,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虞永前,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虞伟,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怡,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权,该小组组长。原告田伟民与被告虞永前、虞伟及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村民委员会、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伟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虞永前种植茶叶的0.3亩耕地的土地经营权归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6元(0.144亩*23400元/亩+6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分田到户,原告承包耕地2.3亩(1.7亩+0.4亩+0.2亩)。1991年,原告父母将1.3亩分给原告和弟弟田益民经营,其中原告经营0.7亩。此时,原告实际经营的耕地1.7亩+0.7亩,合计2.4亩。1998年二轮承包时,生产队在各自承包的田块中,每人按0.5亩发了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编号315080649),坐落在村南。2003年6月省道243改道,在原告经营的0.7亩耕地中征用的部分耕地。同年6月,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村民委员会、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以土地不够分配,并以报高资政府批准为由,将原告征用剩下的耕地划给被告虞永前、虞伟作为菜地(现由被告虞永前种植茶叶)。2006年7月份,省道243再次扩建,在划给两被告的耕地中,再次征用0.144亩(0.144亩×23400元/亩),其中被告虞永前0.054亩,被告虞伟0.09亩。由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虞永前辩称,我没有强占原告的土地,涉案土地是村委会和小组分给我父亲虞兴祥的,后我父亲身体不好,在2006年将土地分给我和我弟弟虞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虞伟未答辩。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说的行为分别发生在2003年6月、2006年7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效为2年,故原告的诉讼行为超过诉讼时效;2.2008年原告曾以此次诉讼相同的事由提起诉讼,被法院以(2008)徒民二初字第0001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又因相同的事由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此案;3.我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状况,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土地补偿款2000元,解决此次纠纷。现原告否认收到2000元土地补偿款再次起诉,是不合理的;4.原告所述的土地调整是经过村民小组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现村民都知道此次土地调整的事情,且此次土地调整也与我方无关;5.原告诉求中23400元/亩的标准不合理,因为种植茶叶的0.3亩耕地的经营权归被告虞永前所有,该标准的前提是种植茶叶的收益,由人力、茶叶资源和土地共同组成,并非仅仅有土地就有收益的。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辩称,之前的事情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伟民是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12月1日,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与原告田伟民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耕地面积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因省道243进行改道,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对该小组的全部土地进行调整,由每人0.5亩调整为0.4亩。经过此次调整,涉案的0.3亩土地调整给案外人虞兴祥(被告虞永前、虞伟的父亲)做菜地。2006年,虞兴祥将涉案的0.3亩土地分给被告虞永前、虞伟。又查明,243省道改道后将涉案的0.3亩土地征用0.144亩,目前还剩下0.156亩。以上事实有(2008)徒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费某和虞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的,一般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本案中,2003年,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厚固村焦坟村民小组对该小组的全部土地进行调整,由每人0.5亩调整为0.4亩,此次调整涉及到该组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经过此次调整,涉案的0.3亩土地调整给他人,现原告认为涉案的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自己所有,应当由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本院已受理的原告田伟民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伟民的起诉。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