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成华与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委员会横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华,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委员会横罗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130民初94号之一 原告:吴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委员会横罗村民小组。地址:交口县桃红坡镇横罗村。 负责人:王朝旺。职务: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福,交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成华与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委员会横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横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建、李红军、被告横罗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朝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横罗村重新调整一块与拍卖“四荒”合同书约定的相同面积的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治理。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52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8月,原告之夫王九煋(又名王久煌,已去世)与被告签订一份《交口县桃红坡镇拍卖“四荒”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座落在王能洼的30亩“四荒”土地使用权拍卖给乙方(即原告),拍卖期为100年,从1994年8月18日起至2094年8月18日止,中标价为300元。1998年1月,交口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承包“四荒”土地后,原告夫妇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治理,历时十几年时间,治理成绩突出,治理成果显著,已将荒地变成林地。2010年9月13日,被告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在交口县桃红坡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签订了《关于露天煤矿开采用地协议书》,被告将包括原告夫妇承包“四荒”土地在内的本村所有土地交由华瑞公司使用七年时间,用于露天煤矿的建设与生产,致使原告夫妇承包治理的林地全部被损毁占用。被告因此取得了华瑞公司支付的全部征地补偿费,但被告却至今未按照规定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关于露天煤矿开采用地协议书》约定:华瑞公司占用被告村土地的时间为7年,使用期满后,该公司自行拆除自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土地复垦后退还被告。同时被告村就“四荒”土地的遗留问题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复垦后,按原买四荒地(合同书)的面积经集体处理后的剩余部分,按原面积补给个人。按照被告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关于露天煤矿开采用地协议书》的约定,华瑞公司属临时占地,占地至2017年9月期满,在此之前,被占用土地还未到复垦之时,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3月),其权益尚未受到侵害,故其应待权益受到侵害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征地补偿费是否对其成员分配或者以何种方案分配,系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应当由被告横罗村民小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就土地征收款使用、分配做出民主决策,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 驳回原告吴成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29元,退还给原告吴成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泷英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平 人民陪审员 张海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