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彩敏与陈一飞、李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彩敏,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281号原告:应彩敏,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飞,男,汉族,1938年12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李秀菊,女,汉族,1941年10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陈利平,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张洁芳,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应彩敏与被告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彩敏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2500元(暂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违约金67500元(暂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律师费10000元;2、判令本案公告费用650元由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庭进行审理。应彩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陈一飞、李秀菊到庭参加诉讼,陈利平、张洁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8日,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作为借款人与应彩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应彩敏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应彩敏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向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交付出借款项,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为40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2014年8月6日,应彩敏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利平交付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14日,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再次与应彩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应彩敏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应彩敏于收到《房屋他���权证》当日向向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交付出借款项,并从该日起计收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首期付息日为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应彩敏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利平交付借款480000元、50000元、17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5年4月14日,陈利平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应彩敏借款90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前归还。上述两次借款的抵押房产均为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区××公寓××单元××室,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字第××号和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利息。本金、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每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五向应彩敏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6年3月2日,应彩敏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16)浙0108民初929号判决,判决应彩敏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另查,应彩敏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系应彩敏和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作为借款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还款的责任,现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彩敏通过(2016)浙0108民初929号判决已经确认了抵押权,现要求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归还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本院予以支��。利息损失,借款200000元的部分,系2014年8月6日交付,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700000的部分,系2015年4月16日完全交付,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现应彩敏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应彩敏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和公告费,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当由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应彩敏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应彩敏律师费10000元和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陈一飞、李秀菊、陈利平、张洁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