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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长云与魏守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云,魏守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3035号原告:魏长云,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守加,男,194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魏长云与被告魏守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守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长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还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同一自然村人。原告回娘家时,被告总是问原告有没有钱借给他,并承诺每月按2%付利息。1999年3月1号,被告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邻里关系,原告借出3万元,被告打了二张欠条,注明了利息。上述借款时间已过了十几年,这几年被告回来了,原告去催要多次,被告毫无还款诚意。魏守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长云与被告魏守加系同村人。1999年3月1日,魏守加向魏长云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二张,并约定息二分。该款到期后,魏守加拖延不付,致魏长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魏守加向魏长云借款3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魏长云可以随时要求魏守加返还,故魏长云要求魏守加归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二分,故魏长云诉请利息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守加归还原告魏长云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魏守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琪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