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与谭晶、丁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谭晶,丁章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9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65350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栖霞道54号。代表人:薛新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生,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谭晶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丁章莹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丽支行)与被告谭晶、丁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晶、丁章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8601.01元,利息13982.70元,罚息225.15元,本息合计822809.86元。(截至2017年2月6日)以及自法院确认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谭晶以其名下抵押房产(滨海新区塘沽××路西侧××城花园××号)对该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行东丽支行有权就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谭晶于2012年8月因购买天津市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城花园9-1-1201号住房,在农商行东丽支行处办理住房贷款,农商行东丽支行与谭晶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谭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6万元,借期360个月(2012年9月26日至2042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5.5676%,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额为4919.47元,同时谭晶自愿以其所购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谭晶的配偶丁章莹于2012年9月19日向农商行东丽支行出具《配偶/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与谭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农商行东丽支行于2012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后向谭晶发放了该笔款项。谭晶一直按时偿还贷款,自2016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情况,至起诉时累计5期贷款未还。农商行东丽支行工作人员赴谭晶住处上门张贴《催收通知书》,宣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终止该合同的继续履行,限三日内结清债务,但自通知之日起,二被告仍未予清偿。农商行东丽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谭晶、丁章莹未作答辩。农商行东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借款人是谭晶,丁章莹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章莹作为配偶承诺与谭晶共同偿还借款。3、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路西侧××城花园××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借款购买了滨海新区塘沽××路西侧××城花园××号房屋。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商行东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照片两��,手机截屏打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农商行东丽支行向二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终止合同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7、电脑截屏一张,证明二被告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东丽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谭晶、丁章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农商行东丽支行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农商行东丽支行(贷款人)与谭晶(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津丽)借字12541201612号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西侧××城花园××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42年9月25日止;��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即年利率5.567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方式处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谭晶及抵押物共有人丁章莹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照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同日,丁章莹向农商行东丽支行出具《配偶/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与谭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2年9月27日,谭晶与农商行东丽支行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42年9月25日;农商行东丽支行于2015年9月27日取得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东丽支行于2012年9月28日向谭晶发放贷款86万元。借款初期,谭晶能够如期还款,自2016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6日,谭晶尚欠借款本金808601.01元、利息13982.70元、罚息225.15元,共计人民币822809.86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东丽支行与谭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农商行东丽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谭晶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谭晶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农商行东丽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谭晶除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丁章莹向农商行东丽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谭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丁章莹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谭晶、丁章莹均同意以所购房产向农商行东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农商行东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谭晶、丁章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商行东丽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晶、丁章莹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贷款本金808601.01元,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13982.70元,罚息225.15元以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有权以被告谭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西侧××城花园××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个��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28元,由被告谭晶、丁章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桐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