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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彭景之、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景之,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景之,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教师小区1.3-113。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映,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景之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景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被上诉人住宅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景之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彭景之与住宅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住宅发展公司支付彭景之自1985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85008元,住宅发展公司按照其职工的待遇为彭景之办理退休手续;2、住宅发展公司为彭景之补缴社会保险,如补缴不成,住宅发展公司应赔偿彭景之未能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彭景之1988年后长期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彭景之屡次要求上岗而因实际情况不能。1988年2月至今,汽配厂未对彭景之在劳动关系上进行过任何处理,且彭景之的档案一直保存在住宅发展公司。彭景之在1993年之前属于汽配厂的固定工,如解除劳动关系,需要经过审批程序,一审法院认定1988年2月劳动关系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彭景之属于汽配厂的职工,即属于改制范围内的员工。不因彭景之是否在册影响,另《关于湖北汽车配件厂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的审批报告》所附职工花名册不完整,遗漏了彭景之。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要求补办参保手续或追索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社保待遇纠纷也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住宅发展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景之一审请求判令:1、确认彭景之与住宅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住宅发展公司报销彭景之医疗费等交费单据;住宅发展公司支付彭景之自1985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82000元;3、住宅发展公司按照其职工的待遇为彭景之办理退休手续。4、住宅发展公司为彭景之补缴社会保险;5、如补缴不成,住宅发展公司赔偿彭景之未能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景之于1974年调入湖北汽车配件厂(全民所有制,以下简称汽配厂)工作,1985年2月2日,彭景之与汽配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汽配厂于1985年3月1日起给予彭景之停薪留职期限二年,在此期间约定彭景之不升级(如遇国家工资改革,复职后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停薪留职期满,彭景之愿意回汽配厂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以内,向汽配厂提出书面申请,由汽配厂安排工作,彭景之要求辞职的,经汽配厂批准,可以按辞职处理;如彭景之既未要求回汽配厂工作,又不办理辞职手续的,汽配厂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1987年3月9日,彭景之书面向汽配厂申请延长停薪留职期一年,汽配厂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期限从1987年3月1日至1988年2月底。彭景之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到岗上班,汽配厂亦未向其发放工资。住宅发展公司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汽配厂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整体吸收合并协议书后,经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3日批准,住宅发展公司通过整体吸收合并的方式兼并汽配厂,兼并后汽配厂法人资格注销,其人事、劳动、财务诸关系一并划转,债权债务由住宅发展公司承继。汽配厂于2000年12月1日向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湖北汽车配件厂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的审批报告》所附职工花名册925人中,彭景之未在册。2016年12月16日,彭景之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7日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彭景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景之与汽配厂分别于1985年2月2日、1987年3月9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及停薪留职期延长申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明确约定,在此期间彭景之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如彭景之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要求回汽配厂工作,又不办理辞职手续的,汽配厂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彭景之未再申请延长停薪留职期,也未到岗上班,汽配厂亦未向彭景之发放工资,彭景之与汽配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在1988年2月底构成事实解除,故彭景之要求确认其与住宅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彭景之与汽配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88年2月底构成事实解除,住宅发展公司在2000年整体吸收合并汽配厂后,与彭景之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彭景之要求住宅发展公司报销医疗费等交费单据、支付彭景之自1985年2月至2010年12月基本生活费计共182000元、按照住宅发展公司职工的待遇为彭景之办理退休手续及为彭景之补缴社会保险,如补缴不成,赔偿彭景之未能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彭景之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彭景之在与汽配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事实解除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6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彭景之对住宅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审理中,彭景之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存放于湖北时代汽车有限公司的《关于湖北汽车配件厂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的审批报告》及所附职工花名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由住宅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彭景之没有证据证明住宅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证据存在虚假,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没有必要,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景之与住宅发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彭景之的其他请求均是建立在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彭景之于1974年调入汽配厂,与汽配厂之间成立劳动关系。1985年至1988年2月,彭景之根据其与汽配厂之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但停薪留职期满后,没有证据证明彭景之向汽配厂申请继续工作或辞职,彭景之也没有继续为汽配厂提供劳动,汽配厂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待遇,应当视为彭景之自动离职,彭景之与住宅发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88年2月底已经事实上解除。其后,住宅发展公司整体兼并汽配厂,彭景之也不在当时汽配厂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中,说明汽配厂已认可彭景之自动离职的事实。现彭景之请求确认其与住宅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彭景之提出的住宅发展公司支付其自1985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85008元,按照职工的待遇办理退休手续,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如补缴不成,赔偿其未能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请求,由于彭景之与住宅发展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均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彭景之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彭景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景之负担,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