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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9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356号原告: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李燕,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钰桦,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钰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东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伟东公司与被告广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伟东公司向被告广丰公司承包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水岸D区块1-19号楼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经项目的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验收合格。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包款660万元后,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杭余良民初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被告对工程结算总价为1036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984.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60万元,仍需支付原告324.2万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满两年且工程也无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剩余的5%的工程款518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5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伟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2、(2015)杭余良民初第518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5)浙杭民终字第388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036万元,至原告此次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到竣工验收2年的时间,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广丰公司答辩称:被告广丰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欠了原告518000元工程款未付,因被告广丰公司缺乏资金且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故未能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被告广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伟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伟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伟东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伟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110元。本院认为,原告伟东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水岸D区块1-19号楼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满两年,剩余5%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伟东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广丰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518000元。综上,原告伟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5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0,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