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翁德道与储建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翁德道,储建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第1760号原告:翁德道,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建时,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翁德道诉被告储建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告储建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德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做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翁德道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并给付银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储建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储建时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翁德道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并给付银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本息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储建时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建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德道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储建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