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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明月与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月,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258号原告:沈明月,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旬,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楠,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明月诉被告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万元,并支付以6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5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5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凭书面借条立据确认,且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7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4万元,尚有61万元本金及58,200元利息未归还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方式躲避、逃匿、拖欠,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楠向原告沈明月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沈明月(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伍拾万元转账,贰拾伍万现金。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一次性归还本金柒拾伍万元整”。借条下方载有张楠身份证号及其名下尾号为2991的招商银行卡号。原告于次日转账50万元至被告上述银行卡内。此后,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楠向原告沈明月借款75万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电子转账凭证所证实。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14万元,已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明月借款61万元,并支付原告以6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1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