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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涂云起与霍宝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云起,霍宝森,天津市永乐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740号原告:涂云起,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宝森,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渤海集团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永乐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宝山道179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月,男,公司位工,住。原告涂云起与被告霍宝森、第三人天津市永乐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翟雪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云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就滨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XX号房屋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的介绍,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伴山人家XX号房屋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同时支付了中介服务费20000元,履行了定金、支付中介费的义务。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出台了房地产调控政策,原告不再具备购房资格,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拒绝返还定金,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霍宝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认了合同合法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限购政策是不可抗力的观点不成立。本案原告可以指定任何第三人成为房屋购买人。限购政策并没有限制所有人购房。第三人天津市永乐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限购政策出台后,涂云起不符合购房条件,涂云起是外地户籍,在天津市没有两年社保和完税证明,我以前不认识涂云起。霍宝森儿子和涂云起曾在我店中签订告知通知,说明涂云起不能再购买该房屋,要求要解除合同,双方就返还定金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产生争议。我认为合同已经解除,霍宝森应当返还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通知、中介费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打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照片,拟证明被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且根据其已签字确认的通知及第三人的陈述,其认可被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滨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11-1-11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霍宝森名下。被告之子霍桂皓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价款1700000元,其中定金150000元,合同并约定,卖方承诺于2017年5月21日之前将房款及去他项权处理完毕,卖方允许过户于第三方,买方在2017年4月11日到9月21日给卖方租金,租金为每月1700元,若提前拿到总房款没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并约定总定金为30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卖方。2017年4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实施《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非本市户籍者在本市购房,需在本市3年内连续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因不具备该条件不再具有购房资格。2017年4月18日,被告之子霍桂皓与原告签订通知一份,载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今日乙方已通知甲方无购买伴山人家XX房屋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于签订时合法有效,但因天津市政府出台的房地产调控政策,被告不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署的通知载明上述内容,根据通知内容及第三人的陈述,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政策原因导致,被告并无过错,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该相互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内约定可过户至第三人,合同仍有履行可能,但该约定不明确,亦不能构成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虽抗辩不认可其子签字的效力,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之子在合同签订时即以被告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被告并无异议,现被告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涂云起与被告霍宝森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针对滨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X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