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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素平与王涛、淮安市东南城镇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平,王涛,淮安市东南城镇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陈树来,石耀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546号原告:高素平,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东南城镇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高保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2楼。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树来,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石耀武,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高素平诉被告王涛、淮安市东南城镇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公交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陈树来、石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王涛、陈树来、被告石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5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王涛驾驶苏H×××××号客车,在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汽车北站西侧丁字路口与被告陈树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电动车上原告和曹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树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曹金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石耀武,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3、事故伤者有两人,请求法院酌情对交强险部分进行预留;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树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告石耀武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事故发生后石耀武垫付的18207.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王涛驾驶苏H×××××号客车,沿淮阴区珠江路汽车北站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行驶至上述地段的被告陈树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电动车上原告和曹金飞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树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曹金飞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石耀武,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153.15元,其中被告石耀武垫付13153.2元,原告自付3000元。2017年3月3日,原��高素平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素平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根肋骨骨折(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费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高素平与事故另一伤者曹金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一致表示交强险部分无需预留。原告高素平与曹金飞常年在外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夫妻二人跟随王某某在淮阴区某某工地做工,因交通事故夫妻二人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务公司证明、垫付款明细、王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153.15元;二、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16天×40元/天=640元;四、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五、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六、误工费40152元/365天×160天=176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131547.1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者险100万元,被告王涛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强险外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树来驾驶电动三轮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外应承担30%赔偿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素平造成的损失合计131547.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8083元,被告陈树来赔偿3464.15元。被告石耀武垫付的13153.2元应由原告高素平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素平128083元(上述赔款汇至原告高素平账户,户名:高素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城北支行,账号:62×××73);二、被告陈树来赔偿原告高素平3464.15元;三、原告高素平返还被告石耀武13153.2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高素平对被告石耀武的返还款1315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汇至被告石耀武账户(户名:石耀武,开户行: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淮安区支行,账号:62×××06);五、驳回原告高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85.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