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开强与黄春虎排除防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强,黄春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541号原告罗开强,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玖(系原告之子),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黄春虎,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开强与被告黄春虎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开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2、判令被告黄春虎停止相邻权的侵害;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邻里关系。被告黄春虎从事客运业务,为了方便停放车辆,多次请求原告拆除房檐下的木架,原告同意并拆除了房檐下的木架。不久,被告在原告方便其停放车辆的通道临街处修建了大门,并侵占了原告家房檐下的宅基地。原告家挑粪出去排放等管护房屋的行为,需要从通道经过,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前后院相邻的邻里关系。争议的过道一侧为原告房屋边山,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仅供被告家通行的必经通道。2002年,被告之父黄元书在通道临街处修建了大门,并将通道建成水泥路。原告已长期未在争议通道处的老屋内生活、居住,不存在相邻权的侵害。至于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家房檐下的宅基地,因通道是历史形成的,且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证并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该争议地权属不明,不属于法院管辖。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天全县思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罗开强与黄春虎相邻权纠纷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申请了证人黄春普、敖永华、徐中乾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院相邻的邻里关系。原告房屋侧面有一通道,通道是历史形成且仅供被告家通行的必经通道。通道包括原告房屋部份屋檐遮盖的面积,另一邻居原房屋(现已拆旧建新,新砖混结构房屋的边墙位于原木结构房的山墙处)部份屋檐遮盖的面积,以及两邻居屋檐未交叉的部份面积。户主为罗开强的宅基地证对宅基地座落及四至载明:“东前街西过路南后屋檐北罗开姣界。”大约2003年,被告之父黄元书在通道临街处修建了大门,并将通道建成水泥路面。大约20年前,原告已搬离该房屋到他处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未明确通道处的界线,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争议通道是历史形成的且仅供被告家通行的必经通道,十多年前,被告家为了安全在通道口修建了大门,硬化了通道路面,因原告家搬到他处生活、居住多年,被告家对通道的实际控制并未严重影响到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原、被告房屋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遵循历史,互谅互让的原则来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原告提出挑粪出去排放等管护房屋的问题,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